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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精选:企业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漳州热线-考试频道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4
第二章企业法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4个形容词和1个名词)

  法人企业主要有公司企业、非公司制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yangjobe〗注意法人和非法人的区别:

  A、 非法人企业的财产即投资人的财产,企业的责任也是投资人的责任,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B、 法人企业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㈠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要记)和特点

  1.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自然人仅指中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2. 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

  3. 法律对其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和法人治理结构不同)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由于企业和个人融为一体,企业的责任就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既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不是法人。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指不能以企业财产单独承担债务。而是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前3个要掌握)

  ⒈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⒉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等。

  ⒊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看)

  工商登记,收到申请文件的15日内,符合的发执照。

  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要提交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条件、权利及责任

  1、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限制人员: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国企领导干部)

  2、权利: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3、责任: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机构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1) 可自行管理

  (2) 也可委托他人管理,应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参见第一章:代理授权不明的后果)

  A、 委托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委托管理,属于代理)

  B、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职权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有关业务往来应当有效。(属于表见代理)

  C、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0种行为要记,多选题) 主要是损害企业利益和投资人利益,超越代理权限等。

  2、事务管理内容:(主要看社会保险事务)

  1、个人独资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1、 工伤保险:应参加工伤保险。

  2、 医疗保险单位控制在工资总额的6%,职工占本人工资收入的2%;

  3、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按工资总额2%,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

  4、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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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的,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五、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解散原因四个)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清算方式:投资人自行清算,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⒈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前1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时间要记,与其他企业法不同)

  清算通知日期对比:

  1、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前1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合伙企业:书中未提。

  3、公司:合并的,在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4、破产解散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清偿顺序:(注:所有的清偿顺序都是一样的)

  (1)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 所欠税款;

  (3) 其他债务。

  (4) 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以个人财产清偿。****与法人的重大区别。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与法人的重大区别。

  【2002判断】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解析】只有申请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才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责任

  (一)投资人责任:

  1. 骗取登记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使用名称与登记的不符合,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 6个月未开业或连续6个月未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5. 未领取营业执照就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6. 清算前转移财产,依法追回。

  7.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被判没收财产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总结:与营业执照有关的有5000和3000,骗取和伪造的是5000以下,不正确使用和不领取的是3000以下,其他都是2000以下,

  (二)管理人员责任:违反管理合同,(主要是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超载代理权限等)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本章重点)

  (一)合伙: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及其适用(概念看)

  1、概念: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特点:

  合伙人:2人以上自然人。

  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前提,是合伙企业的基础。

  内部关系是合伙关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三种情形:

  第一, 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

  第二,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对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第三,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前四点把握)

  ⒈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含2个),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1) 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在存续期间内没有必须)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公务员、公检法。

  个人独资企业包括: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国企领导干部)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法定9个事项)(票据法中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非常重要)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②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④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⑤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⑥合伙事务的执行办法; ⑦入伙与退伙; ⑧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⑨违约责任。

  任意记载事项:经营期限、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法。

  合伙协议生效后,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要进行评估。

  (1)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

  (2) 合伙人对于自己缴纳出资的财产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3)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只有合伙企业中存在“劳务出资”)

  (4) 必须对出资进行评估。劳务出资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名称。

  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严格地讲也不应叫“公司”)。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般了解)

  工商自收到申请30日内作出决定。(个独是15日内)登记事项中还可以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分支机构的情况。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不是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财产构成=出资+收益)

  ⒈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1、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2、 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3、 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他人。

  限制性规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质押担保)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质押担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担保法中的规定,出质人要将担保物交给质权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两种形式:

  第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只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企业的事务,也不代表企业。

  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要背)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协议协定的有关事项。

  〖yangjobe〗(其他全体同意的事项)

  (8)决定委托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9)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包括以财产份额对外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0)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办法。

  (11)对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1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13)协议退伙,全体合伙人同意。

  (14)除名,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5)有合法继承权的,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可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16)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而非一致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唯一一个过半数标准。

  (17)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及对劳务进行评估。

  (18)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

  (19)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5个权利,内容看)

  包括五项内容(核心是平等)——

  ⑴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不论出资多少,公司制是按出资比例)

  ⑵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A、 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合伙企业执行人权利来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B、 事务执行人与法定代表人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事务执行人则是因为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对外代表企业。

  ⑶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⑷合伙人查阅账簿权。

  ⑸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A、 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执行;

  B、 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C、 被委托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义务

(1) 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 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企业同意外)。

  (4) 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3种方式要看)

  ⒈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注意归纳前面的)

  ⒉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

  ⒊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⒈合伙损益。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合伙利润。(2)合伙亏损。

  ⒉合伙损益分配原则。(重点把握)

  (1) 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法定比例)

  (3)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公平原则。(不得约定事项)

  ⒊合伙损益分配具体形式――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三种方式:共同执行、委托、非合伙人)

  (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受聘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越权限(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权合伙企业,在授权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

  2、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参见表见代理)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

  3、合伙事务执行人超越权限给企业带来损失,应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企业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的部分和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即内部追偿只能以内部分担比例为限。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指个人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1)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yangjobe〗****个人的债务不得抵销企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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